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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死刑犯会被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是如何适用的

2021年4月1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nnanjiang.com/

 李卓恒,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为何死刑犯会被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为何死刑犯会被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对一些严重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防止他人代其行使某些政治权利。例如出版权,如果罪犯以前有著作,他的生命虽然被剥夺,但他们的亲属还有可能代其行使出版权。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就可以避免他们的亲属代行这种权利的情况。

公民的政治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非经人民法院司法判决不能以任何形式剥夺。政治权利不能继承,转让。除由人民法院判决减刑或撤销附加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申请免除。也不能申请用其他刑罚替代。

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被剥夺后,其还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不服判决的上诉、申诉权利。如果有发明,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国家专利,也可委托他人有偿转让,以实现其财产利益。

2、对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主要是因为此类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意强、社会危害极大。对这些敌视、蔑视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国家当然要依法剥夺他们从事政治活动和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因为如果不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他们则有可能利用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继续从事犯罪活动。

3,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的犯罪分子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防止他们被特赦或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从事犯罪活动。

政治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选举与被选举权;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

以上知识就是对“为何死刑犯会被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个问题进行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死刑是如何适用的

控制、减少直至废除死刑是当今世界刑法发展的主要潮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现阶段的重要刑事政策。在目前的刑事立法框架下,可适用死刑的犯罪圈过大,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多达68个。现行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过于原则、模糊,决定了它要成为能够指导司法实践的法律标准,必须求助于科学的阐述,这就进入到法律解释的范畴。而法律解释的结论首先取决于解释者所持的基本立场,从宽或从严的不同解释立场,会导致扩张或限缩解释的不同结局。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现阶段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限缩解释,这对我国死刑政策的贯彻意义重大。

一、限缩解释的逻辑起点

限缩解释也称限制解释、严格解释,是对刑法规定不明确或文义过于宽泛的死刑条款根据立法目的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限制性解释,防止降低死刑适用条件和扩大死刑适用面。为此,在对死刑条款进行解释时,要满足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适用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双重诉求,即一方面应当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刑法文本表达出来的立法当时的标准意愿,使刑法适用解释的结果满足形式合理性的最低限度要求,同时在确保罪刑法定所保障的法律后果的可预测性、公民的法自由与法安全的前提下,也不排斥在必要或者个别情况下,基于实质合理性的考虑而对刑法文本及其语词进行实质解释。

死刑适用标准解读

“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也是死刑案件裁判的一般条件。但是该标准过于模糊、原则,如何发挥该标准对限制死刑的导向功能,从司法层面厘清“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适用标准,对死刑的理性控制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笔-者认为,应当配置死刑的具体刑事个案,也即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素,

第一,行为人实施的原则上应是故意犯罪。我国现行立法已经体现了这一要求。不过,笔-者认为,仅此还不够,应当进一步强调,通常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分子对危害结果持积极的追求心态,对社会所持的敌对心理非常明显,因而也才会表征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在间接故意情况下,犯罪人只是对危害结果持放任心态,而且往往是在实施其他非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心理所反映的主观恶性较直接故意通常要轻得多。因此,除非间接故意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极为严重,从而使得不适用死刑就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否则不应对行为人适用死刑。

第二,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实际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了与致人死亡危害性相当的极端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这意味着,适用死刑之罪,首先都必须是实际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对于没有造成现实危害的犯罪行为,如对抽象危险犯,一般不应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未遂,除非同时造成了其他极端严重的危害结果,并且,这些危害结果都必须具有极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就不应适用死刑。

第三,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达到令社会难以容忍的程度。对此,可从以下方面判断行为人所具有的反社会性程度:

犯罪行为自身事实,如犯罪动机是否恶劣、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犯罪气焰是否嚣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等;

犯罪前行为人一贯表现的事实,相比较累犯、惯犯而言,对于初犯、偶犯适用死刑应进行较严格的限制;

犯罪分子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对于青少年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至少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从犯罪原因入手,考察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行为人、被害人、其他人,甚至国家和社会各自所起的作用,借以明确行为人在犯罪实施中所应承担的,并从中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只要存在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的法定或酌定情节,从而并不具有将其从社会中加以剔除的必要时,就不应适用死刑。

第四,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即再犯可能性。这主要是在考察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基础上,结合其事后认罪、悔罪态度来衡量。对于拒不悔罪、拒绝接受教育改造,甚至继续与社会为敌,因而表现出明显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在其他条件符合死罪标准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上述死刑适用的四要素,综合构成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的基本内容,需要阐明的是,上述四要素不是选择关系,而是并列关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对行为人配置死刑。

限缩解释的必要性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死刑适用的界限,即“罪行极其严重”,也即“必须立即执行”的界限。至于何为“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对这种不明确性进一步进行解读,其中包含着某些最基本的法学问题,如法律解释的理论和方法。笔-者认为,上述界限的掌握实际上是死刑适用中法官释法的过程,而法官适用法律中的法律解释,又是法律文本影响社会生活的最终环节,是最重要的法律解释。“如果没有法条与事实链接,条文原本是清晰的。正是在许多待处理的案件中,法律条文才呈现出解释需要。从解释的场景来看,不是法律文本需要解释,而是法律欲调整的案件事实凸现出解释的必要性。……实际情况是:法律解释者虽然得对文本中的字义进行解释,但更重要的则是为待处理案件找出合法的解决方案。所以,法律解释的对象既有文本,也有事实,当然更主要的还在于说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实际上,具体到死刑个案,法官面对的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事实性问题,即动刑问题中的证据充足性问题;第二类是法律性问题,即动刑问题中的行为符合性问题、除刑问题以及量刑问题。第三类是政策性问题,即基于法定要件、情节以外的其他事实以及依一定的价值取向适用刑法的社会效果问题。上述三类问题中,事实性问题的位阶最高,法官对此几乎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其后的法律问题对法官也有较大的约束力,一旦认定为某种犯罪或具备某个法定情节,其法律后果可能将是必然的。而排在最后的用刑问题对法官而言则有较大的灵活性。其中,用刑的社会效果、政策导向、伦理意义、价值判断、社情民意甚至法官的性别、个性、内心偏好,都可能对案件的处理构成隐性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留在死刑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刑法规范的解释。

法律具有明确性、稳定性、抽象性的特征,作为刑法规范对明确性和稳定性更具有严格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越明确越好,但在具体刑事个案中可以发现刑法的明确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刑法规范的不明确是由于使用了抽象的、一般性概念的结果。“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法官在处理刑事个案中进行必要的解释是无可避免的,个案解释自应适用于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中。刑罚的适用,包括死刑配置,除了应当严格遵循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及法律规范以外,也必然会受刑罚适用主体法官自身的司法理念,特别是法官刑罚适用价值取向的直接影响,这对于死刑适用的限制或扩张意义重大,且事关我国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限缩解释的基本原则

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不是任意而为、无所限制的,它必须遵从一定的原则,受到一定的原则的指导和制约,限缩解释也不例外。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相适应”,此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们进行限缩解释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具体而言,依此原则的要求,通过限缩解释而最终适用的刑罚,应当与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其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对于文字字面含义宽于立法原意的法律条文,如果不作窄于字面含义的解释,必将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乃至于不适当地扩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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