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酒政发〔2006〕172号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着力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渠道,全面提高农民工素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尊重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消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使他们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2、强化服务,完善管理。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善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发挥企业、社区和中介组织作用,为农民工生活与劳动创造良好环境和有利条件。
3、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实行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与就地转移相结合。既要积极引导农民进城务工,又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农村劳动力在当地转移就业。
4、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从实际出发,探索保护农民工权益、促进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具体办法。
5、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要抓紧解决农民工面临的突出问题,又要依靠改革和发展,逐步解决深层次问题,形成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体制和制度。
二、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
(三)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依法明确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及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考勤表和工资支付表,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建筑、水利、交通、采掘和餐饮服务等行业使用农民工较为集中的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实行有效监控,要求按季度向本级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工资支付表,对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要重点监控,责令按月上报工资支付表。在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3%向施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在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情况时,由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时为农民工发放拖欠的工资。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加大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力度,确保如期完成三年清欠工作目标。建设行政部门要集中力量清理政府拖欠项目,限期清欠。继续大力清理社会项目拖欠,督促债权债务双方限期结算,签订还款合同并按期还款,强化工程款支付日常监管。在加大清欠力度的同时,要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
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快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要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对市外进酒企业因拖欠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的,主管行政部门要责令其退出酒泉市场,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对农民工要实行同工同酬。劳动保障部门要经常开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要执行相关岗位劳动定额的行业参考标准,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农民工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工时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大力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方、行业,认真组织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机制试点工作,建立健全正常的工资增长和调整机制。
三、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结合《酒泉市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三年行动实施意见》,争取在三年之内,基本实现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权益。农民工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保障部门要针对不同行业以及不同类型劳动用工的特点,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在全市各类用人单位中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完善相应规章制度。要以招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建筑、水利、交通、采掘和餐饮服务等行业为重点,定期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监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情况等。及时查处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法保障农民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与城镇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农民工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要加强对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的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从事工作需要的安全知识与技能,了解工作的危险性,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农民工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对作业场所内的职业危害实行分类管理,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劳动条件的,必须及时治理。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从事特种作业和关键工种的农民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他们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要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安全管理的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农民工行使上述权利进行刁难和处罚。
(七)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用人单位在录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从严惩处。
四、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
(八)逐步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按照城乡统筹就业的原则,理顺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完善城乡就业公共服务,逐步建立城乡统一、平等竞争的劳动力市场,努力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清理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的政策措施,逐步消除城乡劳动者的身份界限,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九)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按照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以县、乡(镇)为重点,健全劳务工作机构,形成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劳务输转服务体系。完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科学制定考核办法,加大考核力度,加强督促检查。充分发挥我市驻外劳务工作机构的作用,加强与输入地之间的沟通和对接,为外出务工人员提供全方位的跟踪服务。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力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基本服务,并加强与用工单位对接,定期组织农村劳动力就业专场招聘会。鼓励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加强就业服务市场监管,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十)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和稳定就业为目标,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转移就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整合培训资源,充分调动行业和用人单位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扩大技能培训规模。各级各类培训机构要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强化培训管理,进一步加强与用人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大力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定向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岗位规范要求,科学设置培训课程,强化职业技能实训,突出操作训练。建立完善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鉴定机制,对参加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农村劳动者,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本着方便、快捷的原则,积极提供技能鉴定指导和服务。对鉴定合格的,按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农民工本人、用人单位、鉴定机构共同负担。
加快建立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扶持政策体系。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实行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职业技能培训经费投入机制。市级财政筹措300万元,市、县(市、区)按1:1比例配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资金。对培训合格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村劳动力,给予不低于200元的补贴。
(十一)落实农民工培训责任。农民工培训工作由市政府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实行统筹管理,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农民工培训责任。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培训机构认定、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培训后的转移就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措落实培训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培训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农牧、教育、科技、建设等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和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本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开展岗位技能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要按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
(十二)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支持各类职业技术院校扩大农村招生规模,鼓励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建立贫困家庭学生助学制度,通过设立助学金、奖学金、贷学金和学费减免、发放生活费补贴等多种形式,帮助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加强县级职教中心建设,改善职业学校办学条件,把职教中心建设成为人力资源开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技术培训与推广、扶贫开发和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基地。
五、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十三)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失业和养老保障问题。根据农民工流动性大,劳动关系不稳定等特点,积极探索农民工参保、社会保险关系和待遇的转移接续问题,使农民工在流动就业中的社会保障权益不受损害。要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十四)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
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及省、市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文件精神,依法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劳动、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共同制定推进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参保协查机制,确保将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各类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当前,要认真实施以加快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平安计划',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将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行业、煤炭等采掘行业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要针对农民工季节性强、流动性大等特点,制定方便、灵活的参保办法。
(十五)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要分类推进,先将工作相对稳定的、工作场所相对固定的农民工纳入参保范围。要采取先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立足保大病,坚持'低门槛',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要结合实际合理确定缴费率,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要制定适合农民工的医疗保险
结算办法,积极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
(十六)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办法。要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以'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为目标,以保障农民工权益为重点,认真调查研究,积极探索适合我市农民工参加、能够与现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对于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直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要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对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要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变换劳动关系、异地流动时,按国家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与接续。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其招用的农民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十七)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各级政府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制定城市公共政策方面,要统筹考虑长期在当地城市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民工对城市公共服务的需求,有效增加财政支出,加快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城市的吸纳和聚集功能。对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农民工,要创造条件使之逐步转变为城市居民。
(十八)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要坚持输入地政府全面负责、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接纳为主的原则,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公办中小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入学。
农民工子女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公办中小学就读,其所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当地城镇学生同等对待,不得收取借读费,不得要求捐资助学或摊派其它费用。根据农民工就业不稳定、住所不固定的特点,学校一律实行分学期收费的制度。在办理转学手续时禁止收取任何费用。要通过缓收、减收、免收和设立助学金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对违规收费的学校或单位,教育、物价和财政等部门要及时查处。
接收农民工子女的学校要结合学生的实际,完善教学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在评优奖励、入队入团、课外活动等方面,农民工子女与城市学生要一视同仁。
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流动人口子弟学校的管理和扶持。对办学较好的学校,应予以支持、帮助和表彰奖励;对存在问题特别是有安全隐患的学校要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立即取消办学资格;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要坚决依法取缔,并妥善安排好在校学生到其他学校就读。
各有关部门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农民工子女较多的学校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农民工子女的数量,合理核定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公安部门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查处使用童工行为。各社区要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辖区流动人口依法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
(十九)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落实国家关于特定传染病的免费治疗政策。要把农民工子女纳入当地免疫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
(二十)进一步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实行输出地和输入地协调配合,以输入地为主的管理服务机制。输入地政府要把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为农民工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保障面向农民工的各项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进行。用工单位要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输出地要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工作,免费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向输入地提供农民工婚育信息。要利用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对已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工,要优先为其提供就业信息,优先安排免费培训,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人口部门要加强与市政府驻外劳务工作机构的合作协调,共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站',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药具柜、药具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预防艾滋病等方面的宣传品。
(二十一)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加大对农民工居住较为集中的城乡结合地区基础设施的规划力度,提高城市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农民工租赁的房屋和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必须符合住宅安全标准和基本卫生要求。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工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落实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将在城市居住时间满3年以上(含3年)的农民工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各县(市、区)政府每年要提供经济适用住房总量的10%用于解决农民工的住房问题。鼓励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投资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指导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为农民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七、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二)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
(二十三)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凡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工作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工,均可在当地申请落户。各县(市、区)和小城镇要放宽落户条件,凡农民工在固定出租屋内租住时间满3年以上者(含3年),可凭相应手续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到当地派出所申请落户。对获得省、市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的农民工,可以不受租住时间的限制,凭相关证书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在当地派出所申请落户。
(二十四)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外出务工农民只要保留农村户口,就应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受益和流转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土地二轮延包后,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才能收回其承包地。否则,除家庭消亡的外,在承包期内不能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需要对承包地进行调整的,按照土地承包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地。已回收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并鼓励其发展多种经营。
农民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不能撂荒,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要坚决纠正违背农民工意愿,强迫流转土地的做法。强迫流转的,流转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回款项。
(二十五)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劳动争议处理队伍建设,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在建筑、水利、交通等行业使用农民工较为集中的施工工地,实行农民工权益告示牌制度,告知农民工享有的权益,公布举报投诉的方法,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要贯彻'快立、快审、快裁、快结'的原则,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简化处理程序、缩短处理时限,对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案件,要优先审理,对确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减、缓、免缴仲裁费用。
(二十六)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各级财政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人民调解组织、人民团体和社团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团体及其他法律从业人员要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鼓励、支持律师和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接受农民工委托,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法律服务费。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只要农民工身份真实,构成事实关系,有确定的请求赔偿额或约定,工伤认定清楚就直接给予法律援助。
(二十七)强化工会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各级工会在农民工中组建工会组织。要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领域,以农民工为重点对象,大力推进农民工集中地区和制造、建筑、采掘、餐饮等农民工较集中的行业、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
要创新入会建会的形式,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坚持源头建会、属地管理、联合互动、双向维权的原则,简化农民工入会、转会手续,保障农民工及时方便地加入工会。工会统计职工入会率应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
工会组织要督促和配合企业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教育,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和监督员的作用,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维护农民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要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组织和指导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协助政府部门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技术培训、就业援助和送温暖活动,改善农民工的精神文化生活。要把农民工纳入评选先进和劳动模范的范围,树立和表彰农民工的优秀分子。
八、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二十八)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当地转移就业容量。各级政府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不断挖掘农业内部潜力,广辟外出务工经商转移渠道,积极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和特色经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业,拓宽农村劳动力就业新领域;要落实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促进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落实扶持县域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增强县域经济活力,吸纳更多的农村劳动力在当地实现转移就业。
(二十九)积极稳妥地发展小城镇,提高产业集聚和人口吸纳能力。按照循序渐进、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和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镇功能,引导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吸引农村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要配合国家开发银行、交通银行,继续加强对小城镇建设的金融支持力度,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外出务工农民回到小城镇创业和居住。鼓励和发展'农家乐'等特色旅游活动,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
九、加强和改进对农民工工作的领导
(三十)切实把解决农民工问题摆在重要位置。各级政府要把解决农民工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把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农民工工作要制定出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并认真落实。要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治安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
(三十一)完善农民工工作协调机制。市政府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农民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督促落实对农民工的各项政策。各县(市、区)要尽快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基层组织要加强协调沟通,共同作好农民工的教育、引导和管理工作。
(三十二)引导农民工全面提高自身素质。要引导和组织农民工自觉接受就业和创业培训,接受职业技术教育,提高科学技术文化水平,提高就业、创业能力。要在农民工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引导他们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树立维权意识,学会利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开展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引导他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农民工遵守交通规则、爱护公共环境、讲究文明礼貌,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进城就业的农民工要努力适应城市工作、生活的新要求,遵守城市公共秩序和管理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三十三)发挥社区管理服务的重要作用。建设开放型、多功能型的城市社区,加快构建以社区为依托的农民工服务和管理平台。鼓励农民工参与社区自治,增强作为社区成员的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能力。发挥社区的社会融合功能,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生活,与城市居民和谐相处。加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政策咨询、维权举报等各项服务功能。完善社区公共服务和文化设施,城市公共文化设施要向农民工开发,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农民工活动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农民工的精神生活。
(三十四)加强和改进农民工统计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和整合统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的资源,推进农民工信息网络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输入地和输出地要搞好农民工统计信息交流和工作衔接。
(三十五)在全社会形成关心农民工的良好氛围。每年12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是全省统一确定的农民工权益维护日,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部署,周密安排,在主要街道悬挂横幅,营造工作声势;利用广播电视等各种载体和平台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宣传当前农民工工作的形势,呼吁全社会高度关注和关爱农民工。同时,要向广大农民工发放外出务工、维权、安全等方面的资料,现场向农民工解答相关问题,使广大农民工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各县(市、区)要开设农民工热线,为农民工提供咨询、信息和法律等方面的服务。社会各方面都要树立理解、尊重、保护农民工的意识,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关心帮助农民工的公益活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加强对保障农民工权益情况的舆论监督,对不公正对待农民工、损害农民工权益的现象要给予批评曝光。要总结、推广用人单位关心、善待农民工的好做法、好经验,提高对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来源: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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