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平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久成。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8)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久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被告人李久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久成在平谷区平谷镇北斜街241号,因故与石岩发生争执并互殴,后李久成持铁管将石岩打伤,致石左侧第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石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李久成于2008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要求被告人李久成赔偿其医疗费、伤照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久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岩的陈述,证人李冰、贺红远、贾全伏、苏丹、石玉辉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及石岩提交的医疗费、伤照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久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久成的犯罪行为给石岩造成的医疗费、伤照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李久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久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久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岩医疗费、伤照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六十五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雪英
二ОО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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