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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立刑事案件办理程序、期限告知当事人制度

2017年7月12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nnanjiang.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间的限制和公安机关在批准逮捕作出二十四小时内讯问、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单位)逮捕原因、羁押处所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四十五分别规定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向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被害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法院在至迟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有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可比较间接、及时地告知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的办理进程,而再无其它规定明确或间接的规定在各个办案环节的转变时告知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办理进程。为有效地接受社会、人民群众的监督,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考虑将刑事案件的办理进程、法律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原因有以下二点:
  一、有利于保障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同人民保持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当前,我国普通民众对案件办理的程序、期限并非十分了解,而一个刑事案件的办理,一般会经过“立案—侦查—(审查逮捕)—继续侦查—公诉(不起诉)—审判—执行”这几个环节,刑事案件办理往往是在公检法三家之间“秘密”进行,程序的不公开使相当多的案件当事人前往公安、检察院、法院询问案件的办理进程。虽然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是由国家为主体而进行的,但刑事案件的办理也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权利的尊重、情感的满足,因此有必要在案件办理的每一个环节由办案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案件的进程及在此阶段法定的规定期限,以保障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知情权。
  二、有利于增进司法公信力的建设。 司法的权威性是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所必须具备的特点。当前,审判不公开、不透明,使得许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审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产生了强大的不信任感。司法公信力建设成为我国司法系统当前一重大任务。程序与期限的告知,使司法行为变被动为主动,让司法行为在阳光下进行,自觉向公众演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是依循法定的程序,其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办案主体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使其对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逐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有利于帮助办案主体程序意识的提升。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这种程序依附主义被视为现代法治的主要障碍,因而司法改革的一条主线便是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刑事案件程序办理的公开,使诉讼参与人充分、平等地参加到诉讼过程中来,使办案主体的行为充分暴露在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之下,这样就有利于办案主体不断提升程序意识,严格依法办案,不断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

来源: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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