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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债务纠纷时要向哪里的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6月6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nnanjiang.com/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海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印某伙同吴某某、汤某某(均已判刑)先后六次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海事大楼二楼海宁港乐棋牌室包厢内,组织参赌人员盛某、邢某、曹某、马某等人以打“牛牛”、“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吴某某、汤某某抽头,并安排被告人印某协助抽头,共计抽头获利12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某、汤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盛某、邢某、马某、曹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六次共同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涉及抽头渔利12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璐



来源: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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